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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南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摘录)
(2016)黑002民初3534号
原告:肖某某,女,汉族,1986年1月20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锋,黑龙江郎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1年10月15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锋,黑龙江郎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某医院,住所地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丁XX,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波,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该院医生。
原告诉事实及请求:肖某某与王某某是夫妻关系,二人之女王某于2010年12月8日出生。2014年7月6日下午,王某突然高烧,到该医院急诊科就医,接诊医生为芦菲,诊断为疱疹性咽峡炎,静点后回家。7月7日上午,王某到该医院急诊科复诊,接诊医生为李某,李某在“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背面书写的处置意见。按照处置意见静点后,持续高烧不退,当日下午,再次来到该医院急诊科,接诊医生李某让用点开塞露。7月8日在家中静点。7月9日早上静点后病情加重,急送该医院处救治,经抢救无效后。于2014年7月9日12时的分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为:重症手足口病合并脑炎、呼吸心跳骤停、休克、肺出血、应激性高血糖、代谢性酸中毒。******期间肖某某、王某某共支付医疗费6185. 8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肖某某、王某某申请对该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王某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比例进行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哈尔滨市该医院对患儿王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方过错行为与患儿死亡后果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在患儿损害后果中起次要作用。肖某某、王某某支付鉴定费18 000元,在去北京参加鉴定期间,产生交通费5 71 1. 66元,住宿费2 224元及用餐饮费758元。另肖某某、王某某复印材料支付了701元。
原告请求::1.要求医院按过错比例赔偿肖某某、王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异地鉴定期间午餐费、复印费合计222 607,2元(医疗费6 185. 83元、死亡赔偿金514 720元、丧葬费26217. 5元、交通费5 711. 66元、住宿费2 224元、异地鉴定期间午餐费758元、复印费701元,以上共计556517. 99元);2.要求医院赔偿肖某某、王某某精神抚慰金5万元。
被告辩称:依法判令驳回肖某某、王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2014年7月6日,芦某医生已经告知肖某某、王某某如王某病情没有好转或出现病情变化,随时到医院复诊,医院已履行了告知义务;2014年7月7日,李某医生虽末出具正规的医疗文书,但是与王某的死亡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9日,王某未在医院静点,也未按当值医生的医嘱进行******,王某的病情突发变化不符合重症手足口病的病程变化,属于突发情况,与9日早晨在家静点事件有关,且7月9日王某来医院抢救途中呼吸停止,因此王某的死亡与医院、该院医生的诊疗行为无关;王某死亡时家属对医院的诊疗、抢救未提出任何质疑,也没有对死亡原因提出异议,更没有在王某死亡后48小时内提出尸检,见病历医患沟通记录,有家属签字,王某死后第二日家属将其火化,肖某某、王某某1个月后才提出异议,此时已无法进行尸检。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的京正(2016)临医鉴字第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不足,不能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医院关于门诊初诊告知义务履行不足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司法鉴定意见认为门诊复诊,无就诊时的病历询问存在过错,依据不足;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医院对王某尸检告知义务履行不足,没有法律依据;司法鉴定时末进行解剖病理学检验,死因不明,仅依病历推定医院承担次要责任,不具有客观性。医院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没有过错。与王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哈尔滨市某医院对患儿王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方过错行为与患儿死亡后果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在患儿损害后果中起次要作用。肖某某、王某某支付了鉴定费18 000元,并因鉴定产生交通费5 711.66元,住宿费2 224元及用餐费758元。另肖某某、王某某复印病历等材料支付了701元。
判决具体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王某某医疗费2 474. 33元、死亡赔偿金205 888元、丧葬费10487元、交通费2 284.67元、食宿费1 192.8元、复印费280.4元,合计222 607.2元;
二、被告哈尔滨市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王某某精神抚慰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389元及鉴定费18 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儿童医院负担。(以上款项原告肖某某、王某某已预交)。
合计为:29599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