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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颈椎病手术脊髓损伤获赔70余万

更新时间:2012-11-16 15:23:49点击次数:2104次字号:T|T

  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哈民一民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医院,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82号。

  法定代表人王兆宏,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威,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46年9月5曰生, 哈尔滨荣耀科技开发有公司保管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桥北小区3栋5单元603室。

  委托代理人刘剑锋,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爱萍,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医院与被上诉人陈xx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1)香民一 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及询问双方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省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威,被上诉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刘剑锋、张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系医患关系,原告在2010 年12月6曰因右手麻木入住被告骨外二病房******。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常规检查后,诊断原告的病症为颈椎病,于2010年 12月13日为原告行颈前路颈3-4、颈4-5、颈5-6间盘切除、磷酸钙人工骨植骨钛板内固定术。术后原告感到呼吸困难, 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又为原告实施了颈椎前路探查、颈4椎体次全切除、颈3-4、颈4-5椎间人工骨取出致压物、去除钛笼板植骨、钛板内固术。术后原告左侧偏瘫,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手术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医疗费51,339.90 元,自购药56.8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两名亲属对原告进行护理。双方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来院起诉。原告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征求原、被告共同意见,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按照原、被告共同的意思表示,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委托。2011年8月25日,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黑民司鉴字[2011]第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颈椎病术后脊髓压迫症被告的医疗存在过错,与原告的 损伤存在因果关系;为伤残四级;评残之日起医疗终结;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终生;医疗终结后不支持依赖性用药;支持拐杖1付(人民币200元)十年更换一次。原告支付鉴定费8300元。原告住院前系哈尔滨荣耀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原告的护理人员陈晓红系哈尔滨佰强房地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材料部管理员,原告的护理人员肖东系哈尔滨佰强房地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业务部经理。2010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3,856.50元,2010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为26,535元,黑龙江省2010年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察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3,199元,黑龙江省 2010年房地产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094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在诉讼中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寘实、有效,本院予以釆信。鉴定结论表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过错,且过错行为与原告目前的损伤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由此而产生的经济

  损失和精神损害给予赔偿。鉴定结论确定的医疗终结期 为定残之曰,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应为2010年12月6曰至 2011年8月5日’共计262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 元应由被告给予赔偿,原告为此支付的医疗费及自购药费应由被告给予退还。原告按伤残等级计算出的伤残赔偿金145. 493. 25元( 13, 856. 50元/年x 15年x 70% )应由被告给予赔偿。原告依据鉴定结论的终身护理费,由于原告依据的上一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及原告应该获得终身护理的年限有误,应按2010年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平均职 工工资26,535元计算,因原告已年满65周岁,故其应该获得终身护理的年限比照伤残赔偿金的相应法律规定确定为 15年,据此,原告的终身护理费应为398,025元(26535元 /年xl5年xl人),由被告给予赔偿。原告根据鉴定结论计算的残疾用具费400元鉴定费8300元应由被告给予赔偿。由于原告及两名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从事行业,无法证明真实的工资标准,故均应依据2010年其所从事的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的黑龙江2010年同行业工资标准明显高于原告请 求的工资标准,故尊重原告对该请求的意思表示,原告的误 工费为21,833. 33元( 2500元/ 30曰x 262天),应由被告给予赔偿。由于两名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和行业相同,均应 以黑龙江省其同行业职工年工资标准22,094元计算。 据此,原告的两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32, 159. 04元(22 094元/年/ 360天x262天x2人),应由被告给予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支持30,000元为宜, 由被告给予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 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医院赔偿原告陈xx伤残赔偿金145,493. 25元;二、被告黑龙江省医院赔偿原告陈xx出院后的护理费398,025元;三、被告黑龙江省医院 返还原告陈xx已支付的医疗费51, 396. 70元;四、被告黑 龙江省医院赔偿原告胨德春误工费21,833. 33元;五、被告 黑龙江省医院赔偿原告陈x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2,159. 04 元;六、被告黑龙江省医院赔偿原告陈xx住院伙食补助费 13, 100元;七、被告黑龙江省医院赔偿原告陈xx残疾用具费用400元;八、被告黑龙江省医院赔偿原告陈xx精神抚慰金30,000元;九、被告黑龙江省医院赔偿原告陈xx 鉴定费8300元案件受理费13,1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xx负担2382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医院负担10, 807元。

  判后,黑龙江省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重新作出认定并判决,案件受理费由 被上诉人负担。里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完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 诉人终身护理期限15年错误,我国人均寿命75岁,被上诉人已经年满65岁,认定终身护理期限不应超过10年;三、被上诉人已经是退休人员,在没有证据认定的前提下认定其产生误工费错误;另外对于护理人员及精神抚慰金的认定依据不足,应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黑龙江省医院主张原审判决其承担完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见,按照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经本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 鉴定所出具的黑民司鉴字第9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 黑龙江省医院的医疗行为对陈xx颈椎病术后脊髓压迫症存在过错,与陈xx的损伤存在因果关系。但该鉴定结论未对黑龙江省医院的医疗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作出明确分析。由于侵权责任法生效后,医疗事故鉴定程序并非患者请求医疗损害赔偿的必经程序,责任程度也不再是鉴定结论的 必要条件。因此医疗机构过错参与度的确定应当根据医疗机 构的诊疗过程,及鉴定结论的分析意见综合确定。所谓医疗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即医疗过错在引起损害后果中的诸原因中所占的原因力大小。当鉴定结论已经认定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医疗过错能够引起损害后果的发生时,进一步考察该医疗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既 是考察医疗过错单独引起损害后果发生的概率或者没有该医疗过错时后果也会发生的概率。本案中,陈xx因右手麻木入住黑龙江省医院骨外二病房******。黑龙江省医院在进行了常规检查后,诊断其病症为颈椎病,并进行手术******。但在实施手术人工骨植入时,其位置稍深,C3-4部位人工骨略突向左侧椎管内,压迫脊髓,导致了陈xx左上肢功能障碍,并 构成四级伤残。考察黑龙江省医院院对陈xx的诊疗过程及鉴定结论的分析意见可以认定,如果没有黑龙江省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难以认定陈xx在仅是右于麻木入院******的状态下,会导致左侧肢体障碍,构成四级伤残。故原审判决黑龙江省医院对其医疗过错行为承担完全责任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黑龙江省医院主张原审判决认定陈xx的终身护理期限为15年错误的问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矛间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 五条******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 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 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 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原审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确定陈xx的终身护理期限为15年并无不当。

  关于黑龙江省医院主张陈xx已经是退休人员,在没有 证据认定的前提下认定其产生误工费错误,另外对于护理人员工资及精神抚慰金的认定依据不足的问题,因我囯法律、 法规并不禁止退休人员再次就业,陈德春及其护理人员在原审诉讼中举示了就业单位提供的误工收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该误工收入证明仅能证明陈xx及护理人员从事的行业,无法证明其真实的工资标准.故均依据2010年其所从事的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亦无不当之处。

  关于精神抚慰金,因系黑龙江省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导 致陈xx左侧肢体障碍,四级伤残,需终身护理的现实状态, 故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的数额并不明显过高,亦应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五十二条、******百五十三条******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 189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静

  代理审判员:卢仲楠

  代理审判员:安红霞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航

  丛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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