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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直肠手术误夹右输尿管导致肾萎缩赔偿案件

更新时间:2012-11-20 13:00:50点击次数:2185次字号:T|T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爱民初字第478号

  原告孙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4907235426, 女,194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林业局沿江路建安西沟5号.

  委托代理人郝灵杰(原告孙月娥长女),居民身份证号 码:23108319720506542X,女,1972 年 5 月 6 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海林市柴河林业局平安3区.

  委托代理人刘剑锋,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林业中心医院,住所地:牡丹江市新华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41435732-5.

  法定代表人孙铁,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凤军,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东吉,居民身份证号码: 231003196712252012,男,1967 年 12 月 25 日出生,朝鲜族,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医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向阳街59号。

  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孙xx诉称:2010年4月26日,原告因直肠癌复 发就诊于被告医院。2010年4月30曰,被告医院的医生赵洪盛为原告行腹腔镜探查、直肠癌根治、人工******肛门术(以下简称直肠癌术),因术中在游离过程中原告的盆腔右侧壁处出血较多,医生用钛夹钳夹止血操作错误伤及原告右肾,导致原告右肾功能丧失.直肠癌术后,原告诉右侧腰部胀痛,一周后被告为原告做了两次超声检查,报告单超声均提示:“右肾积水、右侧输尿管上段扩张”,但被告未对原告 给予对症******。2010年6月4日,原告出院。2011年2月 18曰,原告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进行诊治,该院放射诊断报告诊断:“直肠癌术后左下壁造瘘术后,右肾积水、右肾萎缩、右侧输尿管扩张”。直肠癌术前,原告 经被告检查,双肾功能正常,无任何病状;直肠癌术,原告右肾出现积水、萎缩,这是由于被告医生在直肠癌术中操 作错误所致,这说明原告右肾功能丧失的结果与被告的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原告及其家属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培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175 240.02元;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辩称:一、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牡回鉴【2011】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曰,原告因直肠癌复发在被告医院住院******39天.2010年4月27日,被告为原告进 行术前超声检查、,诊断“肝、胆、胰腺、脾未见明显异常” 2010年4月30曰,.被告为原告行直肠癌术.术中,医生用 钳夹止血时伤及原俞右肾。2010年5月7日和5月17 日, 被告为原告做了两次超声检查,分别诊断“古肾积水、右侧输尿管上段扩张”和"双肾轻度弥漫性改变、右肾轻度积水、右侧输尿管上段扩张、子宮后方管状结构一场管扩张积液, 建议复查”。根据2010年5月7日膀胱镜检查报告单记载,被告建议原告行“肾穿刺造瘘”,但原告未同意,被告未给予对症******。如2012年6月4 日,原告出院。2oll年2月18 曰,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进行放射检查,诊断为直肠癌术后,左下腹壁造瘘术后,右肾积水,右肾萎缩、右侧输尿管扩张、下段局部狭窄、狭窄点旁见金属密度影,请结合临床相关病史(有无手术史),右肾小囊肿。2011年2月I4曰至5月26曰,原告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住院******,花费中药费、西药费、化验费、医用材料费、住院费、护理费、摄片费、******费、诊疗费: 检查费、CT费共计5 792. 23元,其中西药费3 062. 93元, 无医生******和医嘱;2011年9月26日、11月8日、11月22曰,原告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支付中药费、诊 疗费共计705.39元;2011年6月21日、8月10曰,原告在上海群力中医门诊部支付14元。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害后

  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原告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的期限和人数进行司法鉴定,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14曰 作出牡回鉴(2011)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孙月娥因“腹腔镜直肠癌复发(二次)根治术、人工****** 肛门术”致右输尿管损伤(梗阻)、右肾积水、右肾萎缩,与 林业医院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2.孙xx因“腹腔镜直肠癌 复发(二次)根治术、人工******肛门术”医疗行为过失造成 右肾萎缩损害后果,认定为直接主要原因;3.孙xx因外力 作用(腹腔镜直肠癌复发根治术、人工永夂肛门术)致右输尿管损伤(梗阻)、右肾积水、右肾萎缩(一侧功能丧失),参照《劳动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161S0-2006) (Bl.g.55)条之规定,伤残等级为七级;4.根据伤情,参照《黑龙江省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草案>»之规定,孙xx洽疗时限为6个月;5. 根据伤情,孙xx伤(术)后,需2人护理2周,其后1人 护理4周.原告支付鉴定费8 610元,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 医院进行鉴定检查时支付:CT费、彩超费、化验费、材料费 共计601.5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出生于1949 年7月30曰,截至定残曰年满62周岁.原告称,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和女婿护理,原告的女儿郝灵杰(1972年5月6 日出生)和女婿刘晓蜂(1977年3月25 日出生)系牡丹江市爱民区庆发社区居民,均固定职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于2012年3月18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 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万元,本案就此终结;

  二、案件受理费3633元,减半收取1816. 5元,原告孙xx负担544.95元、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 负担1 271. 55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书记员 吴宸

  审判员 栾丽

  代理审判员 刘凤羽

  代理审判员 丁玲

  本件与原本梭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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