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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爱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于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5805013210,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海林供销联社工作人员,住海林市城区胜利街239号白头山一小区4号楼2单元602室。
委托代理人赵文霞,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592015920,女,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海林供销联社工作人员,住海林市城区胜利街239号白头山一小区4号楼2单元602室。
委托代理人刘剑锋,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所地:牡丹江爱民区通乡路,组织机构代码:41435866-X.
法定代表人赵启超,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凤军,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xx与被告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以下简称红旗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9日,2012年9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与诉讼。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7月16日间,本案在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2年7月20日至今,原、被告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因自感尿频,尿急等症状到被告处诊治,经诊断为:腺性膀胱炎,前列腺炎。2010年4月2日,该院为原告实施了尿道扩张腺性膀胱炎局部电灼术。2010年4月8日,在病情未见好转的情况下,被告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后,病情并未好转。反而日渐加重,2010年4月19日开庭,被告为原告实施每周一次的膀胱灌注化疗,共进行13次,但仍未见好转。原告于2011年1月到哈尔滨医大一院******,经该医院初步诊断为:右肾结核,遵医嘱回家经一个月保守搞结核药物******,由于错过了******次******时机,原告出现了肾积水症状。2011年2月11日,原告到哈一大住院******,经该院诊断为:右肾结核,挛缩膀胱、陈旧性肺结核。2011年2月15日,该院为原告实施了右肾切除术。因被告存在漏诊,误治的过错,使原告延误************时机而导致病情加重,***终导致右肾切除,终身带导尿工具的严重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23958.20元(门诊费5819元)、误工费5353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8720元,交通费3899.70元,住院费383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导尿工具更换费48000元,腹壁造瘘致三级伤残赔偿金251139.20元,肾切除致七级伤残赔偿金37670.88元,合计391977.60元。
被告红旗医院辩称:一、原告在被告处就医前曾在其他医院诊断和******过,也都没有明确的诊断,而且在哈医大医院和其他医院诊断的是腺性膀胱炎,原告仅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承担全责,显系不公;二、原告的肾切除,是原发病肾结核所导致的,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责任;三、原告发病肾结核所导致的,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依据,有重复计算的现象。综上,请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二、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系城镇户口。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病历复印件一份(病案号:239470),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医疗合同关系;2、被告医院诊断原告为腺性膀胱炎,行尿道扩张膀胱电灼术。住院8天。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哈医大住院病历复印件两份(病案号分别为3811807、90014037),证明医大医院诊断为右肾结核,挛缩膀胱,2011年2月15日行右肾切除术,******次住院13天,第二次诊断为痕性挛缩膀胱,2011年11月4日行左输尿管附壁造漏术,住院14天,结合两次******,在原告有血尿症状的情况下,被告在确诊时没有作出肾结核的明确诊断,所以,是因为被告没有进行详细检查,延误了原告******期间九个月,导致原告行肾切除及造漏术的后果。
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患者出现血尿的原因很多,而且电灼术的术后有可能发生血尿的现象,而原告在六年前也曾出现过血尿,并没有检验出痛结核。仅以血尿来判定原告当时存在肾结核的依据不足,不能用结果 推过程,被告只是提供合法的医疗行为即可。而且也不存在延误******九个月的情形,故对被告肾切除的损害后果,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组、门诊手册11本,证明住院医疗费23958.20元(医保及民政救助核销后的费用),门诊等非住院医疗费5819元(票据33张),在被告住院处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核销后为10397元,在哈医大医院住院费经医保核销后为7742.20元。
被告对外购药票据(非住院票据)有异议,外购药应有医嘱或是明细,故不能确认外购药与本案有关。海林县医院的门依票据及门诊手册和一些彩超,因没看到彩超报告单,无相关证据证实与被告有关联,海林县医院的门诊票据医药费及注射费,没有医嘱,与本案没有关联,海林县医院的门诊票据报销后数额10397元的医疗费票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哈医大住院报销完的票据数额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受到损害后,进行了******,本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票据,以原告请求的医疗核销后的数额予以确认。对于外购药及在其他医院的门诊诊疗费用,因没有医嘱,无从考证用药的合理性,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证据五、票据18张,证明交通费3899.70元,食宿、邮寄费383元。
被告对从海林到天津的交通费票据没有异议,到哈尔滨多次,分不出行程,对是云******或诉讼,应由原告说清交通费发生的原因,对海林市出租费票据,有一些为连号,无法确认真实性,对海林通往牡丹江小客的票据没有异议,对其他票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海林至天津、海林至牡丹江市内的交通费票据及住宿,邮寄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在海林市内的交通费票据,因原告举示的均为出租车票据,且票据中存在连号问题,不能判定费用是否发生或是否属于必要支出,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人数予以确认,对于诉讼中发生的交通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本人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用,属于合理支出,予以保护,对于诉讼中发生的其他交通费,本院不予保护。
证据六、原告误工证明及护理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每月误工工资2000元,护理人为原告的爱人赵文霞及女儿于晓波,原告的爱人每月工资为1500元,另一护理人无业,原告方主张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为支持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病历复印件一份(病案号:239470,39页),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过程。
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的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鉴定所作出[2012]医鉴字第10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被鉴定人于xx输尿管腹壁造口与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院方对此应负主要责任;于xx右肾切除与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院方对此应负次要责任;二、于xx输尿管腹壁造瘘评定为三级伤残,肾切除评定为七级伤残;三、医疗终结时间的六个月;四、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个月;五、更换导尿工具为每月一次,共计2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六、住院期间用药基本合理。
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对该鉴定结论******项,第二项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中所采用的经法庭质证的病历均是原告在被告处就医后所发和的医疗行为,而在此之前发生的医疗行为并没向法庭提供,也未做检材进行质证,而根据法庭提供的这类检材,从鉴定机构所分析的内容看不客观、不齐全,对此前就医的过程没有相应的阐述。在双方鉴定之时,哈医大二院对原告也做了膀胱镜检查及病理分析,诊断腺性膀胱炎,与被告医院诊断结果一致,因此,以被告有诊断错误以及右肾切除等来确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显然不公平,在输尿管造瘘及肾切除的伤残评定时未对原告的原发病进行相关的评价,被告当时的诊断不是必然导致原告患肾结核,也不必然导致肾切除的后果,况且原告在被告医院出院时,院方对原告的遗嘱明确告知是随诊,原告没有及时就医,所产生的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书的******、二项提出质疑。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不存在《******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3月31日,原告自感尿频、尿急、尿痛伴会阴坠痛等症状到被告处就医,经诊断为:腺性膀胱炎、前列腺膀胱炎、尿道狭窄,2010年4月2日在麻醉下进行尿道、腺性膀胱炎局部出血电灼术,于2010年4月8日出院,住院8天,2010年4月19日、4月27日、5月4日于金贵在红旗医院的门诊手册显示:诊断:腺性膀胱炎,处置:膀胱灌注化疗,2011年1月11日于金贵早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手册显示:诊断为腺性膀胱炎、尿道狭窄,2011年1月13日在该院行右侧逆行造影,诊断为右肾TB,抗TB******。2011年2月11日,原告到哈一大附属******医院住院******,经该院诊断:右肾结核、肉芽肿性炎。挛缩膀胱、陈旧性肺结核,2011年2月15日行右肾切除术,于2011年2月24日出院,住院13天。2011年10月31日,原告到哈医大附属一医院******,诊断为瘢痕性挛缩性膀胱、尿道狭窄、右肾结核、右肾切除术,2011年11月4日行左输尿管腹壁造口术,术中切除右侧输尿管,于当日出院,住院14天。原告在被告处及哈医大附属一院******费用,经医保核销后为18139.20元,原告在其他医疗******及外购药费为5819元。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做出哈工大医司鉴(2012)医鉴字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被鉴定人于金贵输尿管腹壁造口与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院方对此应负主要责任;于金贵右肾切除与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院方对此应负次要责任;二、于金贵输尿管腹壁造瘘评定为三级伤残,肾切除评定为七级伤残;三、医疗终结时间为六个月;四、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个月;五、更换导尿工具为每月一次,匡计2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六、住院期间用药基本合理,被告对鉴定结论******、二项持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于xx于1958年5月1日出生,非农业户口,系海林供销联社工作人员,月工资2000元,至定残日2012年6月18日54周岁,误工日803天,其妻工资为1500元,另有一名护理人员无业,现原告请求按2011年度的赔偿数据计算赔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就医,与被告之间形成医患关系。
(一)法律适用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因原告的损害结果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的规定进行处理。本案适用一般侵权原则,即由原告对损害结果与被告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有因果关系,以及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举证。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损害结果与被告医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了司法鉴定,根据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可以确定原告输尿管腹壁造口及右肾切除与被告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按鉴定机构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责任确定及承担问题。
根据鉴定******项“于金贵输尿管腹壁造口与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院方对此应负主要责任,于金贵右肾切除与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院方对此应负次要责任”,确定被告对于金贵输尿管腹壁造口的栓还结果承担70%的民事责任。
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规定确定原告各项赔偿如下:
医疗费: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核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请求四次住院费18139.20元,为医疗核销后费用,合情、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对于原告请求在其他医院的门诊诊疗及外购药费用5819元,因对诊疗及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无法考证,本院不予支持。
误工费:《******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确定的定残日、误工日计算误工费为53533.33元(803*2000元30天),原告请求53533.30元,未超过此限,本院予以保护。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一天15元的标准计算35天,计525元,本院予以保护。
护理费:根据鉴定,原告护理费应为11645.10元[1500元÷30天×35天+38018元÷365天×(60+35)天],原告请求10470元,未超过此限,本院予以保护。
交通费:原告请求3899.70元,本院以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交通费计算为208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住宿、邮寄费:原告请求住宿、邮寄费383元,属必要支出,本院予以保护。
更换导尿工具费:根据鉴定,按人的平均寿命74岁,计算20年,即200元×12月×20年=48000元,本院予以保护。
上款合计133131.50元的70%,即93192.05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23852.60元,原告伤残等级分为三级和七级,按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方法即C= Ct ×C1(Ih+∑Ia)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79562.24(20年×15696元×80%×70%+20年×15696元×4%×3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4000元,综合考虑原告伤残及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保护20000元综上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自本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邮寄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92754.29元。
如果被告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于xx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7180元,鉴定费7800元,合计14980元,原告负担3828元,被告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负担11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淑红
审判员 时维
代理审判员 丁玲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