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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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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手指损伤后拇指切除索赔案件

更新时间:2012-11-20 13:15:47点击次数:2329次字号:T|T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香民二初字第376号

  原告杨xx,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伊春市南岔区宏天利蛋糕城店面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141号。

  委托代理人刘剑峰,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健康路 27号。

  法定代表人蒙硕,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玺,该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解立超,该院医务科科员。

  原告杨xx诉被告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委托代理人刘剑峰、被告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玺、解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15日原告在工作时被机器绞伤入被告处******,同年4月24曰行“示指交腹皮瓣断蒂”术,7 月11日出院。20胙年7月15曰因手术过的手指长出肿物又到被告处******,7月16曰出院。因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不应切除的拇指切除。原告提出异议,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通过香坊区卫生局委托市医学会鉴定,结论是: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原告不服申 请再次鉴定,经省医学会鉴定,结论是:四级医疗事故,医方 承担完全责任,医学护理建议是需手术处置。双方因赔偿问题 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 55, 42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 3, 856. 5元/年X 20年 X 20%)、误工费 15,893. 33 元(118 天+20 天+11 天)÷ 30 天 X 3, 200 元/月、护理费 14,900 元(118 天+20 天+11 天)÷ 30 天X 3, 0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 450元(118天+20天+11 天)X50元/天、交通费2, 177元、精神抚慰金32,051. 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683.9元/年X 3年)、鉴定费 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应该以黑龙江省医学会(2010)0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为准,该鉴定书确定了被告的行为属于四级医疗事故,一方承担完全责任,按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属于一般人身伤 害,不构成伤残。其它司法鉴定书无权否定省医学会做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因不存在伤残,故不同意给付残疾赔偿金、 精神抚慰金。在省、市医学会的鉴定费用同意承担,司法鉴定 费不同意承担。原告诉请第2、3、4、5项同意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我交以下证据:1、 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病历三份,证明原货三次住院天数(11天、20天、118天),由于被告的行为致原告九级伤残。2、哈尔滨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黑龙江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行为有过错与原告的右脚拇指有直接关系,应承担完全责任。3、黑龙江省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和新讼司法鉴定中心答复函一份,证明由于被告的过错,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两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并且原告的右脚拇指的残端需另行处理。4、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通知单,证明2011年5月12 曰原告需在被告处******,******费用需预交9,000元。5、杨天明误工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无法工作停发工资,其每月3, 200元。6、护理人员田甜误工工资证明,证明 护理人员田甜每月工资3,000元。7、交通费票据56张。8、 医疗鉴定、司法鉴定收费票据3张。(以上证据均是复印件)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 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病历三份,证明原、被告医患关系存在。2、 哈尔滨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黑龙江省医学会医 疗事故技术卷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 负完全责任。(以上证据均是复印件)

  分析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庭审调查及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2年3月15日原告在工作时被机器绞伤入被告处******,经诊断为:右手拇指、示指脱套伤。当日行:“清创、游离踇甲瓣移植再造拇指、交腹皮管修复示指术”。 同年4月24日行“示指交腹皮瓣断蒂”术,7月11日出院。 2003年10月16曰原告因右手外伤术后臃肿伴活动受限再次到被告处住院******,行“矫形术”。11月4日出院。2008年7 月15日原告因“右手拇指肿物”在被告处住院******,7月26 曰出院。原告认为被告不应该将其脚蹲趾骨截掉,应釆用皮瓣包裹修复;脚趾骨截掉后没有对******作出正确的处理,导致原告足部术后八年尚未痊愈。故原告于2009年10月28曰通过香坊区卫生局委托哈尔滨市医学会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医学护理建议无。原告不服申请再次鉴定,经黑龙江省医学会鉴定,结论是:四级医疗事 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医学护理意见是需做手术处置。2010 年6月21曰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再次手术费用、医疗终结期、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关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为伤残九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2个月; 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定残后不支持继续******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因病入住被告医院接受******,在******过程 中,被告因处置不当,过失造成原告人身受到伤害。经省、市 医学会鉴定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原告请表 赔偿的合理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认可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被告辩称应以黑龙江省 医学会(2010) 0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为准,属于四级医疗事故,按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属于一般人身伤害,不构成伤残。不同意给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黑龙江省医学会(2010) 0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载明:对患者的医疗护理意见,左足趾残端需做手术处置。与本院委托司法卷定机关做出的定残后不支持继续******费用并不矛盾。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残疾 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 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曰起十五 曰内赔偿原告杨天明残疾生活补士费55, 426元;

  二、被告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于未判决书圣效之曰起十五 曰内赔偿原告杨天明误工费15, 893. 33元;

  三、被告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曰起十五 曰内赔偿原告杨天明护理费14, 900元;

  四、被告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于未判决书生效之曰起十五 曰内赔偿原告杨天明住院伙食补助费7, 450元;

  五、被告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曰 内赔偿原告杨天明交通费2,177元;

  六、被告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 内赔偿原告杨天明精神损害抚慰金32,051. 7元;

  七、被告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曰起十五曰 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0, 7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古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海泳

  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

  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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