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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胃大部切除导致反流索赔案件

更新时间:2012-11-20 13:18:33点击次数:2789次字号:T|T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南民一初字第146号

  原告吴xx,男,1963年5月11曰生,汉族,住鸡西市鸡冠区奋斗委六组。

  委托代理人周晓林,女,1985年6月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上和城小区13栋1单元503室。

  委托代理人刘剑峰,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所地:哈尔滨市 南岗区颐园街37号。

  法定代表人申宝忠,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史更新,黑龙江维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昶,被告单位医生。

  原告吴xx与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林、刘剑峰,被 告委托代理人史更新、刘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就诊经胃镜诊断为:胃溃疡,病理诊断为细胞浸润。2007年10月17 曰到省医院诊断为:胃溃疡,病理诊断为重度不典型增生。 2007年11月5日原告带着检查报告来到被告单位普外科, 接诊医生建议马上手术,11月8日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后, 于11月13日行“近端胃根治性切除术”,术后病理回报慢 性肥厚性胃炎,局部上皮轻中度不典型增生。2007年12月 17曰出院后,伤口处出现窦道及感染症状,并且出现食物反流现象,致使原告处于危险之中,经哈尔滨市医学会鉴定为 构成四级医疗事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再次进行医 疗事故鉴定,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07, 748. 28元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在给原告******的过程中符合医疗规定,按省医学会的鉴定只是四级医疗事故,不存在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要求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没有法律依据。责任分担的比例过高,因此,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原告在 医大四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合理部分。对原告其他诉请不同意。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庭审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

  据:

  证据一、原告在被告处住院病例首页一份。证明原告于 2007年11月8日入住被告普外医科预以行胃切除手术,实 际住院天数39天。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例。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6日因胃癌手术感染,入住哈医大二院普外三科,诊断为腹部感染性窦道,住院19天。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

  能证明窦道形成就是被告的行为,这是不可避免的,是现在

  做为任何医院都无法控制的,所以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三、2008年11月20曰北京中曰友好医疗机构门诊

  手册。证明原告因此病到北京进行就治。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是出省******需要办

  理相关的手续,所以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

  担,与被告无关。

  证据四、哈尔滨市医学会哈医鉴2009第48号医疗鉴定

  书及省医学会鉴2010年038号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经

  南岗区卫生局委托到哈尔滨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

  定结论为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对此原告不服,申请再次鉴定。

  再次鉴定结论为四级医疗事故,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另外根

  据省医学的鉴定分析意见中认定由于被告未做病理检查,扩

  大手术范围增加损失,手术后窦道形成与手术有直接关系。

  另外可证明因此产生的鉴定费、交通费等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五、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原告手术扩大部是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5个月,手术期间护 理2人,再次住院1人护理。

  现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中医疗终结时间为5个月有异议,鉴定中心没有考虑到原告手术后还引流管近20个月且经常 换药就药,且行动不便,医疗终结时间应该大于5个月,要 求鉴定中心对此予以补充。另外,根据省医学会鉴定书也认 定原告的损伤是扩大手术所造成的,原告感染被告就承担责 任。省鉴定中心没有明确此事,所以原告也要求鉴定中心明 确此事。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 鉴定中心定为十级伤残有异议。省市医学会都确定是四级医 疗事故。这份鉴定结论与省市鉴定结论有矛盾。按司法解释 相关规定应为医疗事故有明确规定四级医疗事故没有构成 伤残。按医疗事故处理规定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所以在省医院鉴定时,我方就已提出异议,不同意按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按省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确定医疗事故的不能再做伤残鉴定。 这份鉴定违反了相关规则。其他鉴定项目无异议。

  证据六、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病产生的误工费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原告必须 提供相关的工资纳税证明,如果没有提交纳税证明则证明不 了原告真实的工资情况。

  证据七、护理人员张金莲、吴春杰误工证明。证明因为 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工资及数额。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上。

  证据八、医大四院及医大二院的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 告因病产生的医疗费。

  被告对医大四院的医疗费用票据无异议,对医大二院医 疗费用票据.有异议,票据证明不了是原告******什么病的,与 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住院明细有异议,需提供真正的医疗结 算明细。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因病******和处理 本案纠纷、鉴定等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对北京至哈尔滨市的火车票有异议,被告方不认

  可。

  证据十、鉴定票据收据三张。证明三次鉴定费用均是由

  原垫付的。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成立,庭审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

  据:

  证据一、省医学会鉴定书、市医学会鉴定书各一份,证 明原告在被告方处******期间经医学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无 伤残。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鉴 定所要证明的内容已被司法鉴定结论否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因进食饱胀不适于2007年10 月8曰经胃镜检查诊断为胃溃疡,病理报告为不典型增生。 原告于2007年11月8日入住被告医院,行:“近端胃根治性 切除术”,住院39天,2007年12月17日出院后,原告伤口 处出现窦道感染症状,于2008年8月6日入住哈尔滨医科 学附属第二医院,入院诊断为“胃大部切除术后,腹部感染 性窦道”,给予“******、切口双套管负压冲洗、生物蛋白胶 封堵”等******,2008年8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胃大 部切除术后,腹部感染性窦道形成”。

  2009年9月10曰,原告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卫生局提出 要求确认被告医疗构成事故,经南岗区卫生局委托,哈尔滨 市医学会于2009年9月23曰组织医患双方进行鉴定,并下 发哈医鉴【2009】049号医疗事故鉴定书,确认本病例构成 医疗事故,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原告吴 军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要求重新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经本 院委托,黑龙江省医学会下发黑龙江省医鉴【2010】038号 医疗事故鉴定书,确定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 主要责任。原告吴军又提出对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 理情况及继续******情况进行鉴定,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 心下发【2010】省医法鉴字第291号鉴定意见书,确认吴军 手术扩大部分的损伤为十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为5个月、首 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再次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对扩大 手术损伤不需要继续******或对症下药。原、被告对司法鉴定 结论均有异议,经鉴定机构对原、被告的异议进行答疑后维 持原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医院洽疗,经医学会确认构成医 疗事故,被告应对该医疗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合理 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虽然医疗事故确认被告的医疗行为属四 级医疗事故,但司法鉴定确认原告属于十级残,因此被告应 按十级伤残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部 分,被告对原告在医大四院及医大二院住院期间的费用无异 议,仅对原告在医大二院门诊费用四张票据有异议,因该四 张票据为原告在医大二院门诊做CT、照相及挂号等费用,因 此该部分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请 求,因被告在诉讼期间提交两个单位出示的均证明吴军在其 单位工作的证明,且没有提供吴军在其单位开资收入的具体 明细工资表,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人员误工费的请求,因原 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明细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 误工工资,故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 资计算。关于原告请求护理人员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因 该项请求无法律规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 请求交通费,因被告仅对原告去北京的交通费有异议,故对 原告请求的其他交通费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交的北京地区医 疗机构门诊手册上无医院公章、无医生名章,同时原告亦提 供不出在北京医院就诊挂号的凭证,无法证明原告去北京就 医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去北京就医的医疗费的请 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赔偿原告吴军医 大四院医疗费27,368. 89元(34,211. 11元x 80% )及医大 二院医疗费 2,503. 3 元(3, 129. 13 元 x 80%)

  二、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赔偿原告吴军住 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20元[(39天+19天)x50元] x80%

  三、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赔偿原告吴军误 工费8, 844元(2,211元x 5个月x 80%)

  四、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赔偿原告吴军护理费 5,719. 12 元(2,211 元 ÷ 30 天 x 39 天 x 2+2, 211 ÷ 30 天 x 19 天)x 80%

  五、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赔偿原告吴军残 疾赔偿金 20, 105. 6 元(12,566 元 x 20 年 x 10% x 80%)

  六、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赔偿原告吴军精 神抚慰金1,600元(2,000元x 80%)

  七、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赔偿原告吴军交 通费 2, 061. 6 元(2, 577 元 x 80%)

  八、驳回原告吴军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 455元,鉴定费8, 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 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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