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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摘录
(2013)香民二初字第563号判决书
姚某,女性,1959年出生。姚某于2012年9月因颈椎病到黑龙江某医院骨科就医,医生告知姚某需除骨化物手术******。出院后,姚某才得知其明椎4---5椎体次全切。院方在既没有告知姚某也没有得到姚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姚某4--5椎体次全切,剥夺了姚某知情权,造成姚某颈部僵硬的严重后果。
后来,刘剑锋律师代理姚某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刘剑锋律师提出以下主要代理意见:院方在既没有告知姚某也没有得到姚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姚某4-5椎体次全切,剥夺姚某的知情权。因院方擅自切除姚某颈4-5椎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后果,院方应承担责任。
院方认为:院方对姚某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护理规定,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通过法院委托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姚某颈部僵硬与院方过错有因果关系,参与度60%-80%,姚某系9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
判决结果:对此案依法作出(2013)香民二初字第563号判决,判决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2895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伤残赔偿金54871.60元、护理费6415.28元、误工费89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7030元、交通费117.60元等费用,法院对刘律师主张均予以支持,判决黑龙江某医院赔偿姚某12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