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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摘录
(2012)爱民初字第167号判决书
于某,男性,1958年出生。于某于2010年4月到牡丹江某某医院就治,该医院在没有为于某做任何辅助性检查情况下,就主观确诊原告患腺性膀胱炎、前列腺炎,为于某实施了每周1次的膀胱灌注化疗,共进行化疗13次,但仍未见好转。于某于2011年1月到哈尔滨医大一院******,经该医院初步诊断为:右肾结核。遵医嘱回家经一个月保守抗结核药物******,由于错过******次************时机,出现肾积水。2011年2月于某做了右侧肾脏切除手术。
后来,刘剑锋律师代理姚某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刘剑锋律师提出以下主要代理意见:因牡丹江某某医院存在漏诊、误治的过错,并实施了手术******和灌注******,使于某延误************时机而导致病情加重,***终导致右肾切除的后果。于某的膀胱也因牡丹江某某医院不负责任的手术和大剂量化疗导致缩小,不得以实施造瘘术终身带尿袋。
院方认为:于某的肾切除,是原发病肾结核所导致的,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责任。于某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依据,有重复计算的现象。
原告通过法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2)医鉴字第1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于某输尿管腹壁造口与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院方对此应负主要责任;于某右肾切除与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院方对此应负次要责任。
判决结果:对此案依法作出(2012)爱民初字第167号判决,判决医院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伤残赔偿金179562.24元、护理费11645.10元、误工费53533.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81元等费用,法院对刘律师主张均予以支持,判决牡丹江某医院赔偿于某292754.29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