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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摘录)
(2016)黑0110民初136号
原告:王XX,男,汉族,1969年5月24日出生,住道外区教工街73号2单元2层4门。电话:18645044966
委托代理人:刘剑锋,男,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
被告:黑龙江省医院,地址:哈市香坊区中山路82号,
法定代表人:王兆宏 职务:院长,电话:88025770
原告诉事实和请求:2015年6月8日,原告因上腹部不适、阵发性绞痛经******缓解,为进步******到被告就医,被告门诊以梗阻性黄疸收入院,经检查后确定诊断:胆总管末端肿瘤、梗阻性黄疸,于2015年6月17日行剖腹探查、胆总管空肠端侧吻术、空肠空肠侧侧吻合、胆囊切除、腹腔冲洗引流术,术中出血1000ml,手术于14时50分结束,回病房后血压逐渐降低,***后意识不清,于18日4时15分急诊手术,术中见多处出血,腹腔不凝血1500ml和少量血凝块,填压止血后关腹,术后直入ICU病房,经抢救后从昏迷状态逐渐恢复到右侧偏瘫,8月25日转入观察室******,康复至今无好转。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有过错造成原告截瘫后果,被告的过错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35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0元、护理费113388.17元、长期护理费1046660元、医疗费48000元、营养费39500元、交通费35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155.2元、辅助医疗器械8800元、误工费47675.72元,上述共计1805925.09元,由被告按75%的参与度赔偿原告共计135443.82元;
二、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10000元、检查费190元、复印费478元;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同意鉴定结果,但原告各项费用的计算数额有误:1.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日期计算有误,应按住院期间主张,即2015年6月8日志2016年3月29日;2.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其中参照的标准应是2015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工资50275元/年,而原告参照的标准52333元/年;3.护理时间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时间应截止到2016年3月29日;4.长期护理费参照的标准是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工资50275元/年,而原告参照每年52333元/年是错误的,因为根据患者的状况,恳请法院予以调整护理的年限,原告请求20年过长;5.医疗费原告预交48000元,但是其应自己承担12000元;6.营养费住院时间计算错误,时间应截止到2016年3月29日;7.交通费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8.误工时间应截至到2016年3月29日;9.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鉴定结论按过错比例进行承担。总之,原告的诉请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鉴定意见:1.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的法医学关联度为主要责任。2.医方的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5%。3.被鉴定人四肢瘫,三肢体肌力III级以下(二肢肌力II级)评定为贰级伤残。4.被鉴定人缺血缺氧性脑病、脑萎缩,肢体功能障碍,本次鉴定日可行医疗终结。5.支持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终生。6.被鉴定人属于完全护理依赖。7.根据被鉴定人的病情,依照定残不医疗的原则,不支持继续依赖性用药、检查及日常用品费用。8.支持住院期间营养。9.支持普通型轮椅一辆,人民币八百元/辆,******使用年限三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具体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326740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医院赔偿原告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6775元;
三、被告黑龙江省医院赔偿原告王某住院期间护理费73759元;
四、被告黑龙江省医院赔偿原告王某长期护理费754125元;
五、被告黑龙江省医院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36000元;
六、被告黑龙江省医院赔偿原告王某营养费26775元;
七、被告黑龙江省医院赔偿原告王某交通费803元;
八、被告黑龙江省医院赔偿原告王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7366元;
九、被告黑龙江省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元;
十、被告黑龙江省医院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35756元;
十一、被告黑龙江省医院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十二、被告黑龙江省医院赔偿原告王某复印费358元;
十三、被告黑龙江省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检查费144元;
十四、被告黑龙江省医院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7500元;
十五、原告王某返还被告黑龙江省医院医疗费87130元。
合计12525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