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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摘录)
(2016)黑0921民初554号
原告:毛XX,女,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勃利县龙泉花园小区
被告:陈XX,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勃利县青山乡卫生院青龙山村第二卫生室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剑锋,男,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早饭后未进食,于2015年12月8日空腹饮少量白酒,后发生身体不适,请第二被告陈XX出诊,诊断原告系酒精中毒,要求原告喝糖水,但是原告当天病情严重,送到七台河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低血糖导致的缺血缺氧性脑病,将长期处于植物生存状态,经向医疗专家咨询,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医生的诊治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诉请法院要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继续******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经法院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一)毛瑞华病情后果与医疗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存在过错,参与度为5%;(二)其疾病致残伤残等级为一级残;(三)支持住院期间2人护理;(四)支持营养期240日;(五)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六)残疾用具支持护理床1张,限额人民币11000元;(七)不支持医疗依赖;(八)已评残,不支持继续******。
开庭审理时,双方同意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陈XX一次性赔偿原告毛瑞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出院护理依赖费、就医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000元,此款当庭给付完毕。